(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周逢文与汪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逢文,汪爱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周逢文,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夏勇国,无为县严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爱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原告周逢文诉被告汪爱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逢文及委托代理人夏勇国、被告汪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逢文诉称:原、被告为同村人,原告家出入村口的必经之道,经过被告门前,十几年以来该条道路是原告家的唯一出村的通道,其路基原告也多次修补;今年六月份被告自建小屋,地脚线占到路边,使本来狭窄的路面通行更加困难,此后被告又将齐路边水沟处砌了一道围墙,更加影响到原告家的正常通行,遇农忙时农作物都无法运回家,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后在村委会的协调下达成协议,被告拆除围墙,并保证共用走道1.7米宽和道路的通畅(见协议书)。今年8月5日,被告再次在公共道路上堆砖头,还多次将三轮自行车横在路边,使原告家无法正常通行,此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农业生产,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汪爱华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门前便道不是原告进出的唯一通道,原告屋后还有一条大路,大卡车都能通行,且原告前门也有一条通道;二、被告门前便道产权属于被告,被告的小屋子建于2009年2月份,并于2012年6月份重新翻修的;三、2012年农历8月15日和8月30日,原告趁被告没人在家用砖头堆砌大门,并砸毁围墙,后经村委会处理原告补偿被告毁墙损失300元,同时签订协议书;四、2013年农历2月8日,原告砸坏被告停放的三轮车,经派出所处理责令原告赔偿被告3000元,至今原告仍没有偿付;五、2013年6月30日,原告对被告大打出手,致被告身体多处受伤。周逢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人口;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00年3月5日申请已领证建房;四、协议书,证明原告家进出的唯一历史通道被被告堵塞,且经村领导成员调解达成通行协议;五、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相邻关系于2012年5月份经村委会调解达成通行协议,且原告履行协议(给付300元);六、照片,证明被告违约,堵塞通道的侵权事实。对周逢文提供的证据,汪爱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但是该通道并不是原告唯一的通道;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认为不属实,原告当初给被告的是拆院墙钱300元;对于证据六认为法院应该去现场看看。汪爱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及砸坏被告车子的事实。对汪爱华提供的证据,周逢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确实存在原告打伤被告,并砸坏被告车辆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汪爱华对周逢文提供的证据(四)的异议,经审理查明,该协议经他人调解后双方书面达成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然原告证明协议上的通道是其唯一通道,经本院实地调查后,原告还有其他两条道路可以通行,该道路并非原告唯一通道。汪爱华对周逢文提供的证据(五)的异议,经审理查明,该证明乃无为县严桥镇严桥社区居委会出具,并无相关具体负责人签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汪爱华对周逢文提供的证据(六)的异议,经审理查明及实地调查,该照片确实证明被告门前通道堵塞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村人,原告经过被告家门口道路到达大路,原、被告为改善邻居关系,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标明被告与原告共享被告门前的通道,且明确该通道产权属被告所有。然原告在2013年农历2月8日砸坏被告停放的三轮车,并于2013年6月30日打伤被告,故被告将该通道堵塞。另外经法院实地调查,原告还有其他两条道路可走,其中一条可行通行机动车辆。现原告以被告堵塞其唯一出村通道,妨碍其生活与农业生产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与原告为邻居,双方为改善邻居关系曾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与原告共享被告门前的通道,而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将被告家所有的车辆砸坏,并打伤被告本人,该行为导致邻居关系恶化,违反了双方协议明确标明的宗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门前道路为其唯一必经通道,且经本院实地调查,原告仍有其他两条道路可以通行,其中一条还可通行机动车辆,因此,对原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逢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逢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