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洪××、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叶××,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982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郑××。被告洪××。被告叶××。被告张×。原告杨××诉被告洪××、叶××、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洪××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借款单。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系被告洪××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至今,被告洪××、叶××分文未付,被告张×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洪××、叶××共同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洪××、叶××、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材料,待证被告洪××、叶××系夫妻关系。3、借款单,待证被告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及收条,待证原告已将借款本金全部交付给被告洪××。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款单中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叶××与洪××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洪××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约定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金额的1%作为滞纳金。在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洪××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张×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约定由被告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后,被告洪××未还款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洪××向原告杨××借款60000元,有借款单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洪××主张权利,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洪××个人债务,故被告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自愿在借款单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双方约定“担保责任到本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杨××主张的逾期利息低于双方的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叶××共同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费用也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叶××、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已承担的保证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洪××追偿。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杨××负担50元,被告洪××、叶××、张×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