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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与郭相法、朱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依汶镇驻地。诉讼代表人:孙启先,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夫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运营中心,组长。委托代理人:肖富达,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运营中心,职员。被告:郭相法,男,住沂南县。被告:朱祥军,男,住沂南县。被告:王忠兰,女,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汶信用社(以下简称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汶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肖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汶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郭相法在原告依汶信用社处借款49000元,至2013年8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加罚50%,被告朱祥军、王忠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未作答辩。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借款申请审批书、担保函、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朱祥军、王忠兰提供担保,被告郭相法向原告借款49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原告依汶信用社与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郭相法在原告依汶信用社处借款49000元,至2013年8月10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加罚50%,被告朱祥军、王忠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依汶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汶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郭相法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汶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郭相法借款未还,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祥军、王忠兰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相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依汶信用社借款本金49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祥军、王忠兰对上述款项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郭相法、朱祥军、王忠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