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徽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管某、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徽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因盗窃、流氓于1981年5月14日被安徽省徽州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27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注射毒品于1996年9月27日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0月17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6月1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4年8月13日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28日被黄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无业,住黟县。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25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19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5月25日被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玮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在黄山市徽州区名流娱乐养生会所门口,被告人管某指使吕某(已判刑)负责望风,从被害人周某甲的浙G×××××轿车副驾驶座上盗走一个装有4000元现金的钱包。后被告人管某分得赃款2800元。二、2013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管某、叶某甲乘公共汽车来到徽州区呈坎镇杨干村,先后翻墙或撞门进入三家住户,就地选取柴刀、铁棍等工具撬开室内房门,实施盗窃。在杨干村杨干17号凌某户房内盗得人民币(硬币)30元、200克银锁一只(价值不详)及镶银罗汉帽一顶(价值不详);在杨干村下杨干130号张某户房内盗得现金350元、铂金手链及铂金项链各2根(价值不详);在杨干村下杨干123号吴某户房内未盗得财物。三、2013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管某伙同“段三”(在逃,姓名不详)在黄山市徽州区黄山路菜市场内,由被告人管某望风,“段三”盗走被害人章某甲一个装有4500元现金的钱包。被告人管某分得赃款1350元。四、2013年7月28日上午9时许,在休宁县海阳镇一水果店内,被告人管某趁被害人叶某乙不备将其放在水果摊上的钱包和手机拿走,却被叶某乙迅速发觉并追到门口。被告人管某遂将钱包交还,暗将手机留在手中,并趁叶某乙查看钱包时逃窜,被叶某乙追上后又将手机丢弃而逃。但随即被叶某乙及其丈夫程某在超港面包店门口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综上,被告人管某盗窃财物合计888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已退出赃款65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管某提供线索,指引公安机关抓获一起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退还赃款清单、被告人管某的立功材料及被害人收条,证人张某、胡某、凌某、吴某、章某甲、周某甲、叶某乙、程某、吕某的证言,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平面图、被告人管某和叶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及二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甲多次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在2013年7月28日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提供重要线索并指引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叶某甲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案发后积极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卓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