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姚月进与吴灿钦、香巧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月进,吴灿钦,香巧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398号原告姚月进,男,汉族,1952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钢,东莞市企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灿钦,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被告香巧芳,女,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姚月进诉被告吴灿钦、被告香巧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尤中琴、人民陪审员丁学良、朱艳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月进的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灿钦、被告香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月进诉称,1999年,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打桩,200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打桩款共计31627元,被告承诺:春节前给5000至10000元,剩余部分大约在2002年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了1000元,2011年2月2日支付了1000元,2011年8月2日支付了1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了1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26627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62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欠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欠款31627元从2002年1月1日计至2010年2月11日利息损失为16800元、30627元从2010年2月12日计至2011年2月2日利息损失为1837元、29627元从2011年2月3日计至2011年8月2日利息损失为889元、28627元从2011年8月3日计至2012年1月20日利息损失为668元、27627元从2012年1月21日计至2012年3月16日利息损失为258元、26627元从2012年3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灿钦、香巧芳没有答辩,也没有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2日,被告吴灿钦向原告姚月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企石姚月进1999年打桩款共叁万壹仟陆佰贰拾柒元正(¥31627元)。欠款人:水边吴灿钦2001年12月12日。注:春节前给5000元-10000元,剩余部分大约在2002年付清。吴灿钦”。吴灿钦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但后原告以被告吴灿钦没有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庭审中,原告姚月进称被告吴灿钦、香巧芳有支付过部分款项,支付后均由被告吴灿钦或香巧芳在借据上标注。欠条中显示的还款记录为:“2010年2月11日付壹仟元,香巧芳;2011年2月2日付壹仟元,香巧芳;2011年8月2日付壹仟元,吴灿钦;2012年1月20日付壹仟元,吴灿钦;2012年3月16日付壹仟元,吴灿钦。”除此以外,被告吴灿钦、香巧芳没有进行过其他还款。另查明,被告吴灿钦、被告香巧芳于1993年2月15日在东莞市横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查询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未进行离婚登记。原告称吴灿钦欠款时并无说明为个人债务,且不清楚两被告有无实行约定夫妻财产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婚姻登记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灿钦、被告香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告吴灿钦应向原告姚月进还款的数额及利息。本案被告吴灿钦拖欠原告打桩款31627元的事实有被告吴灿钦亲笔签名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灿钦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姚月进主张被告曾经有进行五次还款共计5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进行过其他还款,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即被告吴灿钦于2010年2月11日还款1000元,2011年2月2日还款1000元,2011年8月2日还款1000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1000元,2012年3月16日还款1000元。据此,被告吴灿钦还应当向原告姚月进偿还打桩款31627元-5000元=26627元。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吴灿钦与原告姚月进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为:“春节前给5000元-10000元,剩余部分大约在2002年付清。”本院据此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2年2月12日前支付5000元,剩余26627元应在2002年12月31日前付清。由于被告吴灿钦并无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灿钦从逾期还款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8月2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姚月进还款1000元,本院结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以及被告的实际还款情况对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第三、被告香巧芳是否应当对被告吴灿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灿钦向原告出具打桩款欠条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2日,发生在吴灿钦和香巧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吴灿钦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应当作为被告香巧芳的共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了案涉债务为吴灿钦的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夫妻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而且香巧芳对案涉欠款有进行过还款,说明其对案涉欠款是知悉且确认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吴灿钦和香巧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灿钦、香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月进未付承揽款26627元;二、限被告吴灿钦、香巧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月进逾期支付承揽款的利息,利息具体核算方式见附表;三、驳回原告姚月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吴灿钦、香巧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中琴人民陪审员 丁学良人民陪审员 朱艳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艳婷书 记 员 邓小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