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斯米琦与被上诉人安特卫普钻石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斯米琦,安特卫普钻石银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斯米琦(WEINSTOCKMICHEL),男,住比利时安特卫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卫普钻石银行(ANTWERPDIAMONDBANK)。住所地:比利时安特卫普。授权代表:斯特凡维诺格拉多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国勇、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斯米琦为与被上诉人安特卫普钻石银行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韦斯米琦于2006年6日26日向原告安特卫普钻石银行出具一份《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的管辖条款约定:“所有与本契约有关的法律诉讼将由安特卫普法院根据比利时法律解决;只有银行可以在担保人或主债务人有住所的所在地法院根据当地有效的法律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保证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8953187元。因被告韦斯米琦拥有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2座的厂房,即其在广东省广州市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且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中国和比利时为两个独立的法域,故比利时法院是否受理本案纠纷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综上,被告韦斯米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韦斯米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韦斯米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担保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所述的“银行”就是安特卫普钻石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为有效条款,本案应当以该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错误,按照该条规定,原审法院并非唯一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就此获得排他性的管辖权,如果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自然归于消灭。本案中,由于比利时安特卫普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且本案纠纷已经当事人选择了适当的管辖地及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不应再获得重复的管辖权。(二)本人在中国无住所,名下的工业用途厂房所在地并不能用于生活居住,不能以此作为合同约定的住所地而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且本人在中国并未获得永久居住权,也不经常居住于广东省广州市。本人自2012年3月离开中国,2013年5月6日才再次进入中国,因此,广东省广州市并非法律上所称的本人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故安特卫普钻石银行以本人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没有法理和事实依据。(三)本案所涉担保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及担保人住所地均在比利时国,原审法院应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且会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更大方便的法院审理。安特卫普钻石银行答辩称:(一)韦斯米琦在中国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事实不容否定,可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二)假设韦斯米琦没有获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绿卡),但韦斯米琦于2005年1月2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开办其个人独资的外商独资企业“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而且韦斯米琦还于2006年3月购置了座落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2座(厂房)的物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国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三)韦斯米琦称本案纠纷已经由比利时安特卫普法院立案受理,并将于本月开庭审理不是事实,且韦斯米琦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是2012年10月10日,安特卫普司法辖区一审法院对本银行的起诉作出判决,判决两借款人和韦斯米琦连带向本银行支付暂定金额500000美元,并允许临时执行。故请求驳回韦斯米琦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另查明:2013年2月21日,安特卫普钻石银行依据韦斯米琦于2006年6月26日向安特卫普钻石银行出具的《担保函》,以韦斯米琦承诺为其在比利时安特卫普注册和拥有多数股权的米琦有限公司向安特卫普钻石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至今仍拖欠贷款本息,而韦斯米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安特卫普钻石银行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担保函》、《信贷确认函》、《授信额度通则》、《信用终止函》、安特卫普司法辖区一审法院2012年10月10日的判决书、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12座(厂房)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安特卫普钻石银行的注册登记证等。2013年10月30日,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一份《关于查询韦斯米琦(WEINSTOCKMICHEL)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办理情况的复函》,称:“经核查,WEINSTOCKMICHEL(中文名:韦斯米琦,男,比利时国籍),该人于2006年至2013年间频繁出入我国国境,最近一次出入境记录为2013年5月10日经皇岗口岸出境(详细见附件)。2006年7月26日起,该人以广州米琦钻石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身份在我支队申请居留许可至2011年6月29日;该人现持皇岗签发的06007822号多次出入境F签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日;暂未发现该人在我市申请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记录;该人在我市居住工作期间曾暂住广州市番禺区,最近一次临住登记为2013年5月6日,入住广州市番禺区。”附件载明韦斯米琦2012年全年有4次出入境记录,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3月13日,最近一次入境时间为2013年5月6日。另根据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从广东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外国人签证/居留许可/绿卡信息”网页上下载的资料显示,韦斯米琦现持的号码为06007822的F签证为访问签证,签发日期为2013年5月4日,签证有效期至2013年11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外保证合同纠纷。安特卫普钻石银行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而韦斯米琦作为本案被告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程序性问题应适用受理法院的法院地法进行审查的诉讼原则,本案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安特卫普钻石银行起诉所依据的《担保函》载明有内容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即安特卫普钻石银行可以在担保人或主债务人有住所的所在地法院根据当地有效的法律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安特卫普钻石银行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的韦斯米琦的住所地在比利时国;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显示,其至被起诉时没有连续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不能认定韦斯米琦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且安特卫普钻石银行起诉时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韦斯米琦在广东省广州市有自己的住所。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韦斯米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原告安特卫普钻石银行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孟浪代理审判员 符 容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利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