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宽慧因与被申请人夏国银、孙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宽慧,夏国营,孙培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再初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宽慧,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夏国营,男,1969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龙,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培新,女,1968月2日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国美,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宽慧因与被申请人夏国银、孙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宁民再提字第17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宽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莺、被申请人夏国银及其委托搭理人徐龙、孙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2日,原审原告宽慧起诉至本院称,被告夏国营、孙培新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在银行无法贷款,而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较易申请贷款,故二被告以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其向银行借款4800000元。2009年4月8日,其将所借款项中900000元借给二被告(其在三次庭审中均称:借给二被告的900000元用现金交付),二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借款。为证明还款意愿,二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处理抵押房屋。二被告逾期未还款。为还清贷款,其向银行支付了贷款利息47259元,向他人借款并支付了利息300000元。其还替二被告支付了房产抵押手续费63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夏国营、孙培新返还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夏国营、孙培新支付其办理贷款的手续费630元。夏国银、孙培新(原审被告)共同辩称,其为原告宽慧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原因是宽慧承诺贷款后将部分款项无息借给其;虽然其向宽慧出具了借条和处理房产委托书,但未实际取得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请求驳回宽慧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被告夏国营、孙培新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6日,浦发银行与原告宽慧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308090200005,约定:宽慧获得的综合授信总额度为4800000元,其中抵押额度为48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宽慧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浦发银行申请支用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总额度。浦发银行与宽慧还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夏国营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夏国营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988号明月港湾花园月亮湾26-201室和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B区163室的两处房屋为抵押,担保宽慧上述贷款中的1010000元。夏国营与浦发银行还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8日,夏国营、孙培新向宽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宽慧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2009年5月1日,夏国营、孙培新向宽慧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宽慧处分上述抵押房屋。庭审中,宽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贷款的手续费630元应由夏国营、孙培新支付,两被告亦不予认可。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宽慧是否将9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夏国营、孙培新的问题,两被告均不认可收到现金借款,宽慧为证明其现金来源提供了其与朱海涛签订的关于南京市湖南路2-13号商业门面房屋的承包合同一份,称其借款中的730000元系朱海涛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租金,其余部分系其公司的营业款。庭审后,原告宽慧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事实说明一份,载明:我诉夏国营、孙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我反复、认真地回忆,我所给付夏国营、孙培新现金一事,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我没有给付夏国营、孙培新现金。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书、承包合同、事实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宽慧主张以支付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夏国营、孙培新9000**元,两被告均不认可收到宽慧900000元现金,且宽慧在庭审后承认其在本案中未给付夏国营、孙培新现金。故宽慧要求夏国营、孙培新返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宽慧要求夏国营、孙培新支付其办理贷款的手续费630元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宽慧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359元,由原告宽慧负担。申请再审人宽慧申请再审称,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夏国银、孙培新归还其借款900000元并承担利息。被申请人夏国银、孙培新辩称,其未实际取得借款,双方的借贷合同未生效,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被申请人夏国银、孙培新原系夫妻关系(已于2012年7月18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26日,浦发银行与原告宽慧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308090200005,约定:宽慧获得的综合授信总额度为4800000元,其中抵押额度为48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宽慧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浦发银行申请支用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总额度。浦发银行与宽慧还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夏国营与浦发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夏国营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988号明月港湾花园月亮湾26-201室和金箔路468号中国女人街B区163室的两处房屋为抵押,担保宽慧上述贷款中的1010000元。夏国营与浦发银行还在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1日,宽惠按照陈笑一的指令将150万元转入易俊萍账户,同年4月3日取现金125000元;4月10日取款108940元存入陈笑一账户。2009年4月8日,夏国营、孙培新向宽慧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宽慧人民币玖拾万元整,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2009年5月1日,夏国营、孙培新向宽慧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宽慧处分上述抵押房屋。另查明,案外人陈笑一曾向本院淳化法庭出具“关于宽慧与夏国营借款纠纷一案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宽慧和夏国营以前不认识,当时是我需要钱,所以就用了夏国营、刘兴胜及本人名下共四套房产,由宽慧出面,共同向浦发银行贷款480万元;其中夏国营两套房下款90万元,刘兴胜一套房下款42万元,本人一套房下款42万元;09年3月28日下款后,因宽慧要求,三人分别向宽慧打了借条,但都未拿到钱(因本人欠宽慧150万元);次日宽慧扣除了我的欠款及174万元的全年贷款利息将余款转至本人卡内,夏国营和刘兴胜并没有真正拿到钱。原被告质证后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人民调解工作室曾于2010年10月26日对申请人宽慧与被申请人夏国营、孙培新就该借款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夏国营陈述:“借条确实是我和孙培新打的,但这90万元实际上是借给陈笑一的,我现在也在积极筹钱还宽慧的借款。庭前我也跟宽慧律师沟通过,我也在办贷款,并卖房,哪个款子先下来,我就用来还钱,希望申请人再宽限一段时间。”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书、情况说明、银行个人转账凭条、存取款业务回单、(2011)江宁淳民初字第7号、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宽慧未以现金形式借款给被告夏国营、孙培新,但综合陈笑一所出具的“关于宽慧与夏国营借款纠纷一案情况说明”以及夏国营在人民调解阶段的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由宽慧借款给夏国营、孙培新,而款项交由陈笑一实际使用,即夏国营、孙培新与陈笑一之间形成转借关系,因此宽慧与夏国营、孙培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夏国营、孙培新未实际取得借款,符合三方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否定宽慧与夏国营、孙培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宽慧已履行出借义务,有权要求夏国营、孙培新返还借款。夏国营、孙培新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宽慧要求夏国营、孙培新返还借款9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宽慧主张夏国营、孙培新支付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8日起算,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应自2010年3月21日起算。宽慧主张夏国营、孙培新支付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营、孙培新应返还原告宽慧借款9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9359元,由被告夏国营、孙培新负担(此款已由宽慧垫付,夏国营、孙培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马典仁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