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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5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2013)惠民初字第5610号李晓亮诉刘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亮,刘琼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5610号原告李晓亮,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琼霞,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李晓亮与被告刘琼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琼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亮诉称:被告李琼霞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4月11日、5月27日、7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5000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4份为据。此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琼霞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原件4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计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于公安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被告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内容清楚、数额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四笔计4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1月11日、4月11日、5月27日、7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合计45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款单4份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琼霞向原告李晓亮借款计45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款单4份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刘琼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琼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亮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琼霞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琼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