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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行审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咸阳市文林路建筑工地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咸渭行审字第00044号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启军,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监察员。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男,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因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咸阳市文林路建筑工地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咸渭安监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并告知了相关救济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10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本院受理本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申请人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启军、王宁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查,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咸渭安监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准予执行。对滞纳金超过罚款数额的部分,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咸阳市渭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咸渭安监罚字(2013)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申请人陕西泾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罚款10000元、滞纳金10000元。共计执行2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 康审 判 员  段存禄代审判员  张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