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汤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646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0月15日早上,被告人汤某驾驶浙07·447**号拖拉机到本市××镇横店集团砖瓦厂运砖,到窑口位置时,欲寻找合适的位置停车装砖,在移动拖拉机时因未注意在左前方沙堆边玩耍的女童罗某某(名字在卷),车辆左前轮撞上罗某某,致其被碰撞、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汤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罗某甲、李某丙、罗某丙的证言、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122接警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尸)字(2013)0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准予火化通知单、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汤某投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汤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汤某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汤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应赛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