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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3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1月11日16时许在高阳县南归还村东唐家坟东面公路上,被告人唐某无故将高某、张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6时许在高阳县南归还村东唐家坟东面公路上,被告人唐某无故将高某、张某打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的伤情属轻伤。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用共计37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9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唐某供述:2012年11月11日中午我在贾家务一个饭店和朋友喝酒,当时我大概喝了三、四两白酒,后来就骑着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和别人打架了。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2年11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在高阳县南归还村东唐家坟东面公路上,一个男的让我给他扶起摩托车,我没扶他就追着打我,后来我在公路边上报警了,那个男的就跑了。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2年11月11日下午四点多钟在高阳县南归还村东唐家坟东面公路上,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因为我看了他一下就骂街,还动手打我。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中午其儿子唐某出去喝酒,其不放心就去叫他,在南归还村东看见唐某和一个女的骂街,唐某还过去打了那个女的几下。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在南归还村东的公路上,其一个醉汉把一个带着小孩的年轻女子拽倒在地,那个醉汉的母亲把醉汉拦开了,那个醉汉还把一个不给他扶摩托车的面包车司机摔倒在地,两个人就在地上抓挠了起来。6、高阳公安局庞家佐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9月6日13时许在高阳县高阳镇建新转运站东侧一广告门市内将将被告人唐某抓获。7、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26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的伤情属轻伤。8、民事调解手续,证实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医疗费用共计37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9500元。9、高阳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