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0日因吸毒成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公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护人戴灿铭,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王勤。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诸暨市客运中心候车大厅左边空地,以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红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9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盗窃价值不大,次数仅1次;系又聋又哑之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观恶性不大,因家庭经济困难所致,赃物已追回;一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窜至诸暨市客运中心候车大厅左边空地,以搭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红色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曾于2004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蔡某陈述、购物发票,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照片,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残疾人证申请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的身份证明、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