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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俞建强、周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俞建强,周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262号原告:高仁有。被告:俞建强。被告:周燕华。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俞建强、周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强、周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俞建强因生意上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将月利率调整为2%。被告俞建强、周燕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共同债务。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1.7万元(自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止),此后至生效法律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借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建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俞建强与周燕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俞建强、周燕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4日,被告俞建强因生意上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3年2月4日前还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俞建强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俞建强、周燕华于2010年4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高仁有与被告俞建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建强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俞建强在与被告周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高仁有借款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燕华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高仁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建强、周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俞建强、周燕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借款利息17000元(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4日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俞建强、周燕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