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明,外号“老张”,无业。2006年12月17日因赌博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8年2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4日因殴打他人、非法拘禁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7月23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11日因吸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陈金鑫、徐国赢,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明及其辩护人陈金鑫、徐国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宏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即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吴建飞、姜勇华、郑金根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宏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门口将约重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吴建飞。2、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宏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门口将约重0.5克的冰毒贩卖给姜勇华。3、2013年2月26日16时许、3月3日21时许、3月7日22时许、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宏明直接或通过中间人先后4次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鹰大厦旁工商银行门口、桐君街道圆通寺门口将共计约重1.2克的冰毒贩卖给郑金根。2013年4月7日14时许,民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3幢206室抓获被告人张宏明,并从该206室查获冰毒0.08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人吴建飞、姜勇华、郑金根、黄兴富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宏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宏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毒给吴建飞、姜勇华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贩毒给郑金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3节事实,只有郑金根证言及通话记录,而郑金根的证言不可信,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且当时公安机关可以调取一些旁证来证明郑金根所说是否真实,如可以对郑金根是否吸毒做尿检,交易过程中是否在ATM机上取过钱以及发生在桐庐城南海宏宾馆里的情况进行调查。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明贩毒给郑金根一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鉴于被告人张宏明自己吸毒、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宏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门口将约重0.5克的冰毒贩卖给吴建飞。2、2013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宏明在桐庐县桐君街道潇洒楼门口将约重0.5克的冰毒贩卖给姜勇华。3、2013年2月26日16时许、3月3日21时许、3月7日22时许、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宏明直接或通过中间人先后4次在桐庐县桐君街道金鹰大厦旁工商银行门口、桐君街道圆通寺门口将共计约重1.2克的冰毒贩卖给郑金根。2013年4月7日14时许,民警在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3幢206室抓获被告人张宏明,并从该206室查获冰毒0.08克、透明小塑料袋381个等物。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张宏明租住的206室查获透明小塑料袋381个、透明小塑料袋内装有疑似冰毒晶状体2袋、电子口袋秤(型号EHA901)1个、手机1只等物。2、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告人张宏明租住的206室查获透明小塑料袋内装有的疑似冰毒晶状体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证人吴建飞、姜勇华、郑金根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各自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张宏明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4、证人黄兴富证言,证明2013年3月1日下午,黄兴富与吴建飞、姜勇华在桐庐县城南锦绣宾馆,吴建飞电话联系东北人买回冰毒,3人吸食。姜勇华的轿车系山东牌照。5、证人罗正花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晚其在被告人张宏明租住的206房间吸毒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明购毒(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张宏明发生通话联络的时间、次数。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证人身份及被告人前科情节。8、被告人张宏明的供述,证明其贩毒给吴建飞、姜勇华的经过情况。其中2013年5月9日下午供述,2013年2月份一天下午5时许,其在城北的租房接到一陌生人的电话,对方称是朋友介绍的,并约定在桐庐金鹰大厦附近工商银行门口见面,后过去把一小塑料袋冰毒拿给这个人,他付了300元。后来这个人还在圆通寺门口向其买过300元冰毒。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明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宏明的辩解,与证人郑金根证言、通话记录单等证据所证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据此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程安之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秋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