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山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姚某甲、杨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杨某,朱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运杰、代理检察员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运输假冒伪劣香烟。其中:被告人姚某甲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杨某手中非法购买假冒卷烟2646条,合计529200支,购买以上卷烟后,姚某甲进行倒卖牟利。被告人朱某明知姚某甲进行以上非法贩运活动,而三次联系车辆帮其从杨某处贩运卷烟2146条,合计429200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姚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运输、销售许可证,而运输、销售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均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买卖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朱某在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被告人姚某甲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姚某甲先后四次从被告人杨某手中非法购买假冒哈德门及大前门牌伪劣卷烟合计2442条、假冒玉溪牌伪劣卷烟合计85条、假冒红塔山牌伪劣卷烟合计114条、假冒利群牌伪劣卷烟合计5条,总计2646条,合计529200支;被告人朱某明知姚某甲进行以上非法买卖活动,先后三次为姚某甲联系车辆从河南漯河往山东枣庄运输卷烟计2146条,合计429200支。被告人姚某甲购买以上卷烟后,进行倒卖牟利。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枣庄市山亭区山城街道办事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时,被正在联合执法的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山亭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姚某甲驾驶的无牌面包车内查获卷烟243.7条,并从当日购买姚某甲卷烟的五家商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卷烟合计100条,在被告人姚某甲家中查获卷烟675.5条,以上查获卷烟共计1019.2条(合计203840支),检测消耗11.3条,剩余1007.9条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告人姚某甲、杨某买卖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非法买卖、运输卷烟的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5000元(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姚某乙、马某、姜某、赵某、吴某、童某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烟草质量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准运证,被告人姚某甲、杨某非法买卖卷烟,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姚某甲非法买卖卷烟而为其联系车辆运输卷烟,三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均在20万支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甲、杨某、朱某共同实施非法经营卷烟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姚某甲、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朱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及同案犯非法经营卷烟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非法买卖、运输卷烟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20000元,剩余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伪劣卷烟1007.9条依法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满建农审 判 员  张兆洪人民陪审员  黄元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