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金採淑诉孝仁日医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採淑,孝仁日医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03号原告金採淑,女,197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春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孝仁日医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学园路22号1幢105室。法定代表人中村孝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金採淑与被告孝仁日医生物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仁日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採淑的委托代理人金春峰、被告孝仁日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成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採淑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职财务工作,2011年7月15日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岗位财务,工作职责财务及其他相关联业务,月基本工资为7500元,后增加到9100元,双方还约定了原告在合同期内及合同到期或解除后在两年内,严格保守被告的商业秘密,约定了原告不得任职于或设立与被告有竞争的公司,对原告竞业限制,双方没有约定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被告不支付补偿金的条款。入职后,原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然而,2013年1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履行了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义务,但是,被告未支付这期间的竞业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823.1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孝仁日医公司辩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保密协议》第3.8规定:甲(公司)乙(申请人)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在甲方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包括具有竞争倾向的企业)就业或任职。根据当时原告的请求,公司研究决定同时解除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同时在1月31日下午4时通知原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同时,公司领导在公司会议室已明确向原告表示同意解除保密协议即竞业限制。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原告金採淑就竞业限制理由已经在今年的2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裁决书中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令驳回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而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用工问题,我公司已完全遵守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了法律义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是毫无根据的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任职财务会计。2012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3.8规定:甲乙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两年内,乙方不得在甲方同行业或类似行业(包括具有竞争倾向的企业)就业或任职。2012年1月31日,被告在单位张贴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孝仁日医公司称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了竞业限制条款,并提交了对话录音光盘,(2013)昌民初字第06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73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孝仁日医公司称该录音为2013年1月31日金採淑与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翻译的对话录音,其录音文字稿显示:“…公司领导:还有什么问题?啊,有关保密协议问题。这个按着你的要求,公司可以接受。金採淑:就是说可以取消吧?是吧?公司领导:恩?可以取消。金採淑:恩,行。公司领导:但是从法律来讲,你有义务遵守公司的秘密…”(2013)昌民初字第0681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条款。(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73号判决书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採淑于2013年7月4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4823.18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7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金採淑的申请请求。金採淑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补充协议、录音、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929号裁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06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73号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其他案件的依据。孝仁日医公司主张金採淑与其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13年1月30日解除,并提交了录音、(2013)昌民初字第06813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373号判决书予以证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确认2013年1月30日,金採淑与孝仁日医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故本院对孝仁日医公司称竞业限制协议已解除,公司已不要求金採淑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主张予以采信,故金採淑要求孝仁日医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採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金採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