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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柯追偿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谋,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柯,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元星,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柯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480号民事判决,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汪继谋和被上诉人陈柯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元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田园丽景小区因停车费一事与原告的员工夏达彬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抓扯,造成夏达彬身体软组织挫伤,王如柏因拉架被摔到地上,造成身体多处疼痛,被告手腕因抓扯受伤。2013年3月14日,夏达彬在渝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2013年3月15日至19日住院治疗,门诊与住院共花费4063.35元。2013年3月20日,双龙派出所主持调解,陈柯、夏达彬及王如柏达成如下协议:1、陈柯一次性赔偿夏达彬、王如柏人民币2000元;2、夏达彬、王如柏及其家属放弃追究陈柯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夏达彬的妻子舒恒义以及王如柏的女儿王运素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已经支付上述2000元赔偿款。2013年4月7日,夏达彬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夏达彬委托我妻子舒恒义全权处理陈柯一事,该委托书与“治安调解协议书”同存于双龙派出所的档案。另查明,夏达彬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夏达彬(512301195806262139)因陈柯人身伤害一事,现因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为我垫付完医疗费,我自愿将因该伤害事件所产生的追偿权移转给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使,我不再保留此权利。2013年4月26日,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63.35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4463.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当庭选择依据授权委托书追偿医药费及其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46.35元及从2013年3月29日起以4046.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经民警调解,被告与夏达彬的妻子舒恒义签署“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且事后夏达彬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其妻舒恒义全权处理陈柯一事,应视为对舒恒义与被告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追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经依协议支付了夏达彬与王如柏共计2000元。夏达彬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追偿权移转给原告,原告仅有权要求“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的权利,但因被告已经支付了“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赔偿款,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纠纷当事人在派出所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之前,夏达彬已将对陈柯的追偿权转移给了上诉人,其不再拥有此权利,也不能再处分此权利,此协议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夏达彬之妻与其他纠纷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夏达彬和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有权对陈柯进行追偿。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二审中,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其公司为权利主体,向侵权人陈柯追偿医疗等损失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于造成侵权的有责任的个人,可以追偿,这种权利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专属于一定的民事主体。一审中,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依据夏达彬的授权委托书追偿医药费及其利息,故其行使的应为夏达彬的权利,只能在夏达彬拥有的权利内行使委托权。2013年3月20日,夏达彬之妻已代表夏达彬与陈柯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协议对纠纷所产生的赔偿数额已约定一次性支付,该协议是否包括夏达彬的医疗费现存在争议,但作为夏达彬的权利,已在该协议中予以了全部处分。现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依据夏达彬的委托授权行使权利,而夏达彬在调解后已丧失了对医疗费追究的权利,故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夏达彬的授权要求陈柯支付赔偿款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纠纷中医疗费的垫付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但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佳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肖怀京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冀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