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入住浦江县百岁宾馆8517房间期间,容留常某在其宾馆房间内吸食冰毒一次。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浦江县仙华街道七里村山脚四区131号家中容留常某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常某的证言,百岁宾馆住宿登记,前科资料,自首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连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