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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雷伟,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力牌”电动自行车由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五冶医院方向沿北站东一路往荷花池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6号万达广场停车场出口处,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肖某某倒地受伤。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害人肖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7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周某某、周可某、黄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周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