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田启发与北京市绿锦家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启发,北京绿锦家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田启发,男,1944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环,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锦家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丽华饭店1208室。法定代表人罗国平,经理。原告田启发与被告北京绿锦家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锦家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锦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启发诉称:2005年5月9日、2005年5月14日,田启发与绿锦家园公司签订《经济林购销合同书》、《经济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经济林回购合同》各两份,约定田启发共购买绿锦家园公司林木6亩,360棵速生杨,并由其管护。回购合同到期后,绿锦家园公司未按回购合同约定回购前述林木,没有支付约定的经济林本金和收益86400元。2010年7月,绿锦家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卜淑英采伐了由田启发所有的速生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绿锦家园公司支付经济林本金和收益8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绿锦家园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9日、2005年5月14日,田启发与绿锦家园公司分别签订两份《经济林购销合同书》,田启发在绿锦家园公司处共购买经济林6亩,共360棵速生杨。同日,双方签订《经济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田启发委托绿锦家园公司管护所购林木,管护期限自200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另,双方又签订了两份《经济林回购合同》,约定托管期限届满时,绿锦家园公司共支付田启发所购经济林本金和收益共计86400元。支付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田启发向绿锦家园公司支付购树款共计57600元。但在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后,绿锦家园公司未向田启发支付约定的经济林本金和收益。另查,卜淑英原为绿锦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3月5日,卜淑英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卜淑英从村委会处承包沙荒地共计270亩用以种植速生林,承包期限为18年(2001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2010年7月21日,卜淑英向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林业站申请了林木采伐证,后卜淑英将承包地内的林木予以采伐。田启发所称6亩土地亦在卜淑英所承包的上述270亩土地范围内,其所称的林木亦在卜淑英所采伐林木范围内。再查,2005年11月15日,绿锦家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罗国平。2008年10月24日,绿锦家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启发称村委会为其颁发了上述林木的确权证。田启发主张,绿锦家园公司在合同约定届满后,应向其支付约定的经济林本金和收益;其于2010年11月才知晓林木被采伐一事。上述事实,有《经济林购销合同书》、《经济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经济林回购合同》、发票、农村土地承包协议书及工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田启发提交的确权证填证机关为村委会,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故田启发主张其系所砍伐树木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田启发与绿锦家园公司签订的《经济林购销合同书》、《经济林委托管护合同书》、《经济林回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为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管护期限届满后,绿锦家园公司应支付经济林本金和收益,故田启发要求绿锦家园公司支付经济林本金和收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0年11月1日,田启发称其于2010年11月才知晓林木被采伐一事,故其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绿锦家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绿锦家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启发经济林本金和收益八万六千四百元。二、驳回田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北京绿锦家园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田启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金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斯婷李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