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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闫万元与郝龙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万元,郝龙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杏民初字第784号原告闫万元,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被告郝龙庆,男,194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闫万元与被告郝龙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万元、被告郝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万元诉称,2006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原告承包的刘家院枣树林地上建起两间房屋对外出租,后来又另外建起两间,再建三间,共建七间。被告在建房与出租期间将原告的4棵枣树毁坏致死。原告与村干部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房,被告不但不停止,还将原告家人打伤,在路边悬挂警告原告的木牌,对原告进行欺诈、诬陷、威胁。给原告造成心理、人格、名誉的损失。从2007年至2011年5年间,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建房,并发生冲突,多次向村委、乡政府、区信访局反映无果。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被告建在刘家院枣林地上的所有房屋和建材垃圾;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4棵枣树,价值4000元;3、依法判决从2007年至2011年5年间侵占林地的损失,每年600元,共3000元;4、依法判决5年间无法采收果实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每年300元),以上四项共计85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龙庆辩称,原告所诉侵权理由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首先,我是于1989年开始承包土地,当时分了最差三等地1.2亩,我东面是郝二货1亩,王来喜0.6亩,1994年郝二货、王来喜二人将退回村委会,并办理了退地手续,后村委会又将土地承包给我,共计2。8亩,由《村”两委”会议记录》为证,承包到今已经有二十多年了,当时村委会人员给我划分土地时,是由北向南,自西向东丈量,根本就不存在林地,也没有任何人跟我说林地是闫万元的,所以在我地里的任何树木应当归我所有,我没有侵害他的任何权益。第二,2006年我准备搞养殖业,在承包的地里盖了两间简易房,由于资金不足暂时对外出租,但是闫万元经常去恐吓租户,致使租户房租都没有给我就跑了,原告闫万元也给我造成损失,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第三,闫万元每年强行到我地里的枣树上打枣,毁坏我的庄稼。第四,闫万元所说枣树是历史遗留,不是事实。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林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明确指出:1982年稳权发证,基本上解决了历史遗留问题,这次发证对出示的稳权发证前的有关证件,原则上一律不接受。这条规定充分说明了不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第五,原告闫万元私自改动、变造树权证,根据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树权证登记表,闫万元只有11棵树,没有一棵枣树。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今,被告在刘家院枣树林地上陆续建起的4间房屋,再建三间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建房,被告均没有采纳。根据本院到村委会及乡政府核实,枣树确属闫万元所有,大约35株左右。被告在建房期间将原告的1棵枣树锯掉,其余三棵枣树,虽确已被毁坏致死,但原告不能提交证据系被告所毁坏。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两份,证明2013年1月7日,原告曾到杏花岭区人民政府请求解决被告郝龙庆侵占自己林地的事实。2、2013年6月27日马海青证据一份,证明2005年11月兴安研究所修路时,为了保护原告的枣树利益,经协商,兴安研究所在枣树边沿线建2米高左右围墙,并赔偿原告闫万元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3、2013年6月25日闫拴保证明二份,证明2005年11月兴安研究所修路时,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经协商,兴安研究所在枣树边沿线建2米高左右围墙,并赔偿原告闫万元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4、太原市北郊区丈子头公社谷旦村大队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5、照片10张,证明损害的程度与被告对原告进行警告的事实。6、刘家院地形概况草图一份,证明枣树林地和被告承包地的情况。7、土地使用证,证明闫万元土地的使用情况和历史遗留问题,有树的存在。8、树权证,证明闫万元树木的情况,杨树4株、大本粮一株、大本油一株、院外杨树五株、枣树三十六株。被告郝龙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也不知道。证据二马海青的证明,赔偿五千元是事实,但并不是赔偿他枣树款,是修路的时候破坏了他的枣树了,没有办法收枣了,赔偿给他收枣的损失。证据三证明的内容我不清楚,修建围墙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是为了修路建的围墙,对真实性由异议。证据四管理委员会证明不属实,证据内容不认可,而且证据上的四至和土地使用上的四至是不一致的。证据五照片有一些是事实,围墙是我推的,但我推倒的是四米,不是二十米,这是经过203和公路局说通以后才推倒的,因为地里没有路走了。照片上的垃圾是村民们乱倒的,不是我把垃圾堆到树下面的。照片上的原告将我的工程布毁坏,把我盖得房子推倒,正好也证明原告对我也有侵权行为。照片上牌子是我挂的,原因是无论我种什么,原告和王来喜都给我铲了,所以我才写了这个牌子挂在我地里的一棵小榆树下,并不是挂在马路上一个月之久。证据六原告画的草图不属实,不认可,我没有把房子盖在他的枣树地上。证据七土地使用证、土地房产所有证均不认可,不属实。证据八树权证不认可,杏花岭区谷旦村委会没有这个权利。我对原告并没有进行侵权行为,我盖的房子在我承包的地里,垃圾也不是我扔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树权登记表,证明闫万元有树木11株。2、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树权证存根,证明闫万元只有树木11株,没有36株枣树。3、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政府树权证,证明闫万元私自改动树权证。4、郝龙庆承包地范围图,证明被告盖房没有侵害原告的林地。5、村”两委”会议记录,证明被告郝龙庆承包地的面积。6、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谷旦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就原、被告双方树木林权土地纠纷的事情,请上级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被告郝龙庆对原告闫万元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登记表真实性属实,没有异议。证据二存根真实属实,存根上没有给我加上的原因是,我当时办林权证的时候,区政府没有给我加上,说村委会加上就行了。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三十六棵枣树是后来加上去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才承包给被告的,但是2005年就开始占用那块地了,而且开会的时候并没有叫我们,我不认可会议内容。证据四承包的范围图真实性无异议,地标建筑物不认可,存在是否建在原告的位置上还是被告的位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本案中原、被告对已建的4间房屋及在建的三间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属有争议,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拆除已建四间房屋及在建的三间房屋及建筑垃圾,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从2007年至2011年5年侵占林地的损失,酌定为每年500元,共25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5年间无法采收果实所造成的损失,因此项损失被包括在侵占林地的损失中,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毁坏枣树的赔偿问题,被告建房时将原告所有的一棵枣树锯掉,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元;其余三棵枣树,虽确有被毁坏的后果,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系被告所毁坏,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万元从2007年至2011年5月间被侵占林地的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二、被告郝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万元被毁坏枣树的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闫万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郝龙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俚人民陪审员  杜建荣人民陪审员  徐向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