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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与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中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下县巷。法定代表人唐锡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章,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建设北路。法定代表人罗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兆栋,男,生于1965年1月4日。委托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3)崆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太阳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章、马省会及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兆栋、王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红太阳热力公司于2012年4月对平凉城区供热管道保温项目进行招标,中浩公司中标后,双方于同年4月18日签订了聚氨酯管道保温承包合同,约定:中浩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加工供热工程中所需不同规格管道的保温。工程自2012年4月28日开工至同年10月31日竣工,工期153天。承包价格:规格DN1220管道保温厚度为60mm,外护管壁厚14mm,单价1068元/米;规格DN1020管道保温厚度为60mm,外护管壁厚12mm,单价900元/米;规格DN920管道保温厚度为50mm,外护管壁厚10mm,单价700元/米。工程量结算方法:按钢管的长度计算,接头包括在内,直埋弯头及三通另行计算。付款方式:每生产管道1000米结算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双方确认质量和数量,无质量问题,付款至总工程的95%,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款,造成中浩公司停工,红太阳热力公司承担中浩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中浩公司加工的保温管道由红太阳热力公司进行验货,如不符合质量要求,必须更换合格产品。中浩公司按合同约定对加工完成的管道经红太阳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入库,根据红太阳热力公司施工进度分批在供热工程中使用,红太阳热力公司按约支付了加工款。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5月18日,红太阳热力公司与中浩公司又续签了聚氨酯管道保温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开工至2012年8月15日竣工,工期90天。承包加工管道规格、保温层厚度、外护管壁厚及单价与前一合同相同。保温接头价格约定:规格DN1220的740元/个,DN1020的630元/个,DN920的490元/个。计算方式:每个接头长度为0.3米。工程量计算:竣工后按实际发生率计算。执行的质量标准及要求,按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相应行业的有关标准执行。中浩公司必须服从红太阳热力公司人员监督检查,及时整改施工缺陷,直至达到合格标准等。双方约定工程款于2013年3月31日全部结清。该合同均完全履行,中浩公司按红太阳热力公司工程进度所需进行管道保温加工,红太阳热力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本合同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10日,红太阳热力公司与中浩公司再次签订了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合同对规格为DN426、DN377、DN325、DN273、DN219、DN159、DN133、DN108的八种钢管的保温厚度、外护管壁厚、单价以及对应的保温接头价格、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执行质量和供货要求、付款方式、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红太阳热力公司对中浩工贸公司加工的规格为DN1220等2种型号钢管的保温层及外护管壁厚取样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2012年4月18日、5月18日所签合同竣工验收后,红太阳热力公司对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2012年8月10合同履行中,红太阳热力公司按中浩公司加工管道米数对加工费进行结算,费用结算日期截至2013年2月5日。红太阳热力公司依据以上三份合同共向中浩公司结算加工费总额2873.2818万元。2013年4月11日,红太阳热力公司向中浩公司发出关于2012年度管道保温项目质量问题的说明。该说明以中浩公司加工的DN1220管道保温外皮厚度不达双方约定的14mm,其它管道保温情况存在相同问题;硬质聚氨酯密度不达60kg/m3;保温外层所使用的原材料为再生料,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等问题为由,单方终止合同。拒绝支付中浩工贸公司已加工完成的钢管保温工程款247万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3万元,工程款9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浩公司、红太阳热力公司签订的三份聚氨酯管道保温加工合同,均约定由中浩公司按红太阳热力公司要求的规格、质量、时间加工管道保温,红太阳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付款,符合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红太阳热力公司是否应当向中浩公司支付下欠款项94万元;中浩公司承揽加工的保温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给红太阳热力公司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双方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第一、中浩公司按合同约定对红太阳热力公司供热工程中所需的聚氨酯管道进行保温加工,所加工的保温管道经检测均为合格产品,且已交付红太阳热力公司全部使用,红太阳热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承揽加工工程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红太阳热力公司自认尚有247万元工程款未履行,其中包括总工程款5%的质保金153万元及94万元下欠款。中浩公司诉讼请求亦主张要求红太阳热力公司支付94万元,故中浩公司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第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红太阳热力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以中浩公司加工的管道保温厚度及密度不符合约定提出异议,并单方终止合同,拒付剩余欠款。但红太阳热力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认为中浩公司生产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中浩公司所加工的保温管道全部在工程中使用,并已经过一个采暖期,未发生问题,且红太阳热力公司对中浩公司加工的聚氨酯预制直埋保温管保温层取样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各项数据指标均达到要求的指标。外护管壁厚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但符合招标文件允许的误差范围,因此,中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约情形。红太阳热力公司认为中浩公司加工的保温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生产加工期间偷工减料,施工中造成管道破裂,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抗辩及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要求中浩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78.43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对中浩公司要求红太阳热力公司继续履行承揽加工合同的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且双方对此前已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了结算,同时,红太阳热力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与第三方又签订了新的管道保温承揽加工合同,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故中浩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对中浩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之间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平凉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材料合同的承揽加工合同;2、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欠款94万元;3、驳回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要求白银中浩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和违约金578.438万元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反诉费52350元,由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红太阳热力公司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2、改判为驳回中浩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中浩公司支付红太阳热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损失共计578.438万元。理由:1、原审法院将双方都认可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认定为承揽合同不当;2、2013年4月11日《保温项目质量问题说明》不能证明下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说明是对欠款94万元的自认,认定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外护管壁厚虽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值,但符合招标文件的误差范围”没有证据证实;4、原审法院无视三份合同之间的内在联系,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其中一份合同不当;5、本案不管是诉讼标的还是反诉标的都超过了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直接审理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处理不当。6、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中浩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定性正确;2、红太阳热力公司在《关于2013年度管道保温项目质量问题的说明》当中承认扣除153万元质保金后剩余欠款94万元,红太阳热力公司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欠款94万元;3、原审法院认定中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是正确的;4、关于“夹克管”的厚度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夹克管”既有中浩工贸公司加工生产的,也有红太阳热力公司外购的,且全部保温管道已安装使用,经过了2012年冬季一个采暖期,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红太阳热力公司应依据合同规定,结清全部欠款;5、红太阳热力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真实,该招标文件上没有中浩公司的签章;6、本案原审法院没有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红太阳热力公司是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反诉的,原审法院对本案程序处理合法;7、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另依据原审中红太阳热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及收据”、中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7月6日《保温管补充合同》、中浩公司在二审时提供的《夹克管订购合同》查明:中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夹克管系红太阳热力公司从第三方处购进。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查明:红太阳热力公司与中浩公司签订的三份聚氨酯管道保温加工合同中对质量验收方式均有约定,其中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到达需方(红太阳热力公司)指定地点后,需方根椐合同条款对其包装、外观质量及数量进行验收,必要时委托法定商检部门检验。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合同及当庭陈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浩公司按需方(红太阳热力公司)的要求时间分期分批地按期供货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红太阳热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浩公司签订的三份聚氨酯管道保温加工合同,均约定由中浩公司按红太阳热力公司要求的规格、质量、时间加工管道保温,红太阳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在一定的时间内付款,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红太阳热力公司上诉称该三份合同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94万元欠款问题,有红太阳热力公司在原审答辩状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红太阳热力公司对欠中浩公司工程款94万元自认,故红太阳热力公司下欠中浩公司工程款94万元属实。关于红太阳热力公司上诉称中浩公司加工的DN1220及其它管道的夹克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厚度的问题,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加工成品分期分批地供货至红太阳热力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红太阳热力公司将货物入库验收时未明确提出夹克管厚度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2、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红太阳热力公司对中浩工贸公司加工的规格为DN1220等2种型号钢管的保温层及外护管壁厚取样送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四检测所进行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合格;3、红太阳热力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红太阳热力公司保温工程项目多付款计算表》系其单方计算,中浩公司不认可。二审时红太阳热力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4、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夹克管系红太阳热力公司从第三方处购进。综上,红太阳热力公司在一、二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中,因2012年4月18日及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期限已满,合同已履行完毕,无需解除。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期限,红太阳热力公司与第三方又签订了新的管道保温承揽合同,红太阳热力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关于红太阳热力公司上诉称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标的为94万元,符合原审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反诉标的为578.438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红太阳热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91元,由上诉人甘肃红太阳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长录审判员  夏祎晖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