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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B95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线西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6km+900m处进入S102时,与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贾XX驾驶的豫B9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46.19mg/100ml。2013年7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XX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李 鑫审判员  孙军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