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仁寿民初字第3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3579号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2003年3月26日在仁寿县原三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加之被告不顾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全属实,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就必须给付我50000元的补偿费。原告高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田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的客观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8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2年12月30日生育一女,2003年3月26日在仁寿县原三峨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产生了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