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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诉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聂某某,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祁阳县人,系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某某,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祁阳县人。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杰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毅辉、人民陪审员陈文广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王晓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5日生育儿子桂某甲,199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桂某乙。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分居至今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聂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当地民政所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聂某甲、李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吵闹及分居的事实。被告桂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真实、客观,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89年8月5日生育儿子桂某甲,1991年2月16日生育儿子桂某乙。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3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6年3月分居,如今没有任何往来,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桂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杰代理审判员  王毅辉人民陪审员  陈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