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俊亭与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亭,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701号原告刘俊亭,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海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喜民、谭浩彬,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亭与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寒松、被告江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亭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12万元,合同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按约定借给原告112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112万元。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方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借款方自愿除原利率外按每日千分之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并将江天花园项目可售房产按2000元每平米,按借款总额折抵,且借款方自愿放弃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权利。同时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成本和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8万元,承担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直至给付之日,承担律师费35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江天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将江天花园2000元一平米折抵不现实,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过高,按最高法院解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刘俊亭与被告江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方)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出借方)借款112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还款分期如下:2011年10月20日还款4万元,2011年11月20日还款4万元,2011年12月20日,还款104万元,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方用名下所有资产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出借方的借款,出借方有权处置出借方、保证方的资产,相关费用由借款方承担;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借款方自愿除原利率外,按每日千分之五付给出借方违约金,并将江天花园项目可售房产按2000元每平方,按借款总额折抵。且借款方自愿放弃要求法院降低违约金的权利;同时,借款方还应承担出借方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成本及律师费用(按主张部分的3%计算)等内容,该借款由案外人梁苏拉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112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4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达成,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偿还4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利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8万元借款、承担律师费3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虽然在合同中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4万元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104万元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院判决的被告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万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1月21日起算,104万元的违约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连云港江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