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190号原告王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孟某。委托代理人黄二光,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孟某之表哥。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二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孟家某。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性格比较古怪,经常对被告打骂,不给原告钱用。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孟家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定,并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问题,被告不同意孩子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孩子日常生活期间,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原告也无抚养孩子的能力,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质生活条件,且被告方家庭条件比原告家要优越。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于2011年9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孟家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感情不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0月3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隋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