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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晓丽与杨宇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钢、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双方共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年6岁。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X段X号XXXXX栋X单元X室按揭住房一套。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乐山市沙湾区XX路X段X号XXXXX栋X单元X室按揭住房一套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同日,被告还亲笔书写了一份《过户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却无故强行霸占房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北段X号XXXXX栋X单元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到工商银行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X段X号XXXXX栋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到原告的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办理变更房屋按揭手续和到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杨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说的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离婚并不是因为被告好赌,而是双方共同原因所致;2、双方离婚之前,协议是将房屋过户给女儿杨某甲,并非是过户给叶某某;3、离婚协议以及过户协议上面的签字均是其亲笔签名,但是其对上面的内容并不知晓且也不是被告真实意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杨某甲个人信息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281号)、国用乐沙(XXXX)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共同出资,以被告作为买受人缴纳首付款42,738.00元,按揭购买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北段X号“XXXX”X幢X单元X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4、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5、离婚协议1份、过户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当日被告亲笔书写了过户协议一份表明其自愿将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北段X号“XXXX”X幢X单元X号的一套按揭住房过户给原告;6、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从2011年10月起至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个人向工商银行偿还住房按揭款。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据5系被告亲笔签名,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离婚协议》及《过户协议》上载明的内容能够完全认知和理解,可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4日双方共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年6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以被告杨某的名义与乐山市XX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北段X号“XXXX”X幢X单元X室的按揭住房一套。被告杨某于2009年10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公证手续。2011年8月17日,双方自愿到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该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协议第二项约定:位于沙湾区XXXXX幢X单元X室的一套按揭住房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承担。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同日,被告杨某亲笔书写了一份《过户协议》。另查明,原、被告讼争房屋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北段X号“XXXX”X幢X单元X室,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乐沙国用(XXXX)第XXXX-XXXX号,房屋面积约95.86㎡。该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办理贷款按揭手续,自2011年10月份至今,均是原告个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偿还按揭贷款。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于2011年8月17日在乐山市沙湾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二、财产处理,位于沙湾区XXXXX幢X单元X室的一套按揭住房及室内财产归女方所有,按揭款由女方承担。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女方承担……。该协议是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的一种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其签字时不知晓协议的内容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为自己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乐山市沙湾区XX路X段X“XXXX”X幢X单元X室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95.86㎡)归原告叶某某所有;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沙湾支行办理变更房屋按揭手续和到乐山市沙湾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禹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