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90年1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某咖啡店收银员。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黑塔镇三葛村小吴圩庄1-21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将章某于2013年8月31日消费后遗留在某麦隆咖啡店的卡号为×××2375招商银行借记卡从该店收银台抽屉内拿走,至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93号建设银行通过ATM机取款的方式,取走卡内人民币17100元。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请愿书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次犯罪,所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