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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玉诉被告宋朋朋、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杨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玉,宋朋朋,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杨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李天玉,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南城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84********。委托代理人: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朋朋,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中南城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6********。被告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运物流)。负责人王守彬,该公司总经理。地址: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南侧(西环路中段)。被告杨树亮,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组**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65********。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云峰,系滏运物流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委托代理人焦云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天玉诉被告宋朋朋、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杨树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玉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宋朋朋、邯郸市滏运物流中心、杨树亮委托代理人贾云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玉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宋朋朋驾驶冀DC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朋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司机宋朋朋、滏运物流和杨树亮作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C95**号车在中国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8104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天玉身份证和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该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医疗费票据39张,医疗费共141481.8元,还有专家会诊费10000元。3、南城乡东南城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关系,其父母年迈,两个儿子的尚幼,原告抚养。4、护理人员李香和户口页1份,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及误工证明、12个月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李香和平均工资4500元和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李艳军户口页1份,单位营业执照和李艳军误工证明各1份,以及12个月工资表。证明李艳军平均工资6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6、李天玉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平均月工资为4200元。7、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两处,鉴定费票据一张21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期限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8、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1020元。9、事故车辆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10、被抚养人的户口页,证明与原告关系情况。被告宋朋朋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杨树亮雇用的司机,是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滏运物流辩称,事故车辆是杨树亮分期付款方式从我中心购买,杨在车款付清前,我中心只是保留该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管理和经营,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滏运物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8月4日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是被告杨树亮分期付款购买。2.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滏运物流不是实际车主,保留所有权。被告杨树亮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宋朋朋是我雇用的司机,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赔偿,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65000元,这些费用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我公司首先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但该车辆在保险期限中已发生过两次事故,已发生两次赔款。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从第三次事故起减免5%赔偿金额。肇事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宋朋朋驾驶冀DC9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南城乡东南城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李天玉相撞,造成原告李天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朋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天玉无责任。被告宋朋朋系被告杨树亮雇佣的司机,其持有经审验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涉案车辆冀DC95**号车是被告杨树亮分期付款购买,滏运物流和杨树亮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冀DC95**号车在中国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其中交强险投保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天玉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趾骨联合分离,左侧髋臼骨折伴骶骼关节脱位,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显示,原告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41481.8元。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共住院79天。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天玉被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天玉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李天玉的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元)。3.李天玉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期间1人护理。李天玉住院期间有父亲李香和和哥哥李艳军护理,出院后,由其父李香和护理。按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护理人员李香和系磁县广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4500元。护理人员李艳军系北京晶韩金地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李天玉系磁县广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4200元,三人均未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原告李天玉抚养有长子李杨,出生于2009年8月15日,次子李爽出生于2012年2月15日。原告李天玉及其被抚养人李杨、李爽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树亮为原告李天玉垫付医疗费共151481.8元,其中包括专家会诊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磁县广赛劳务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晶韩金地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冀DC95**号车在中国人保复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理应依法在责任限额范围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1481.8元,被告宋朋朋、滏运物流、杨树亮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不予认可专家会诊费10000元和邯郸市蓝天骨科医院医疗费121元,本院认为对此部分医疗费121元和专家会诊费10000元,因未开具正式的医疗费单据,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李天玉住院天数,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显示为79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天玉的伙食补助费为79天×50元=3950元。营养费为3950元(计算方式同伙补费)。护理费为住院79天,由原告父亲李香和原告哥哥李艳军两人护理,李香和和原告从事建筑业,因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参考河北省建筑业行业工资24489元计算。李艳军从事电子产品销售,亦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其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参考河北省批发零售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9965元计算。李香和的护理费计算为24489元÷365天×79天=5300元,李艳军的护理费计算为19965元÷365天×79天=4321元,出院后由李香和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24489元÷365天×41天=275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2371元。原告李天玉的误工费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共计391天,计算为391天×24489÷365=26233.4元。残疾赔偿金,伤残十级两处,酌定伤残系数为12%,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81元,计算为8081×12%×20年=19394.4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两个儿子,(15年(长子)+18年(次子))÷2人×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364元×伤残系数12%=10620.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全部合计238480.3元。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护理费1237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233.4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939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20.7元,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共计7721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41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合计161260.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51260.8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被告杨树亮已先行垫付原告李天玉医疗费141360.8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将被告杨树亮的垫付款支付给被告杨树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从第三次事故起减免5%赔偿金额。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证据不足,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玉87219.5元;(其中被告杨树亮垫付给原告李天玉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杨树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玉151260.80元;(其中被告杨树亮垫付款131360.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树亮)三、驳回原告李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8元,原告李天玉负担25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新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