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敬忠诉被告李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忠,李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敬忠,男。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男。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忠诉被告李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亚庆,被告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敬忠系保险公司员工,2011年7月29日下午,原告接到公司客户电话到被告李江所在的汽车修理厂对客户汽车定损,因修理厂报价与公司报价不符,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准备离开,被告强行阻拦,并将原告打伤,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五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259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9434.27元。被告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属实,但双方并未发生扭打,原告敬忠也未受伤。通过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并无脑挫裂伤,更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双方纠纷中,原告亦有过错,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敬忠系保险公司员工(定损员),2011年7月29日下午四时许,原告接到公司客户电话后到被告李江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对客户汽车定损,期间原、被告就修理费用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管理费等费用,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准备离开被告办公室,被告拦住不让离开,后被告又抓住原告衣服强行推攘阻拦,致原告身体受伤。后民警来到现场,将双方通知到派出所进行解决。当晚原告到绵阳市第��人民医院治疗,经门诊检查(门诊费255元)后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头皮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8月2日出院。共产生住院医药费2867.27元。出院医嘱休息二周、门诊随访一月。后原告自行委托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700元。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予以重新鉴定,鉴定认为原告“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脑挫伤征象”,并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敬忠头部损伤未达到有关伤残鉴定标准”的鉴定意见。被告缴纳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从2010年起开始在绵阳城区工作、居住。其工资收入情况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存折、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协商车辆维修费用未果,被告强行抓扯原告、阻止原告离开,期间致原告头部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头部所受伤害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害产生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3122.27元(住院费用2867.27元﹢门诊费用2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4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三、营养费:60元(住院4天,��每天15元计算);四、误工费1260元(住院4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共计误工18天,每天酌情按70元计算);五、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损伤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并未要求护理,且原告入院时神智清楚、生活能够自理,故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有过错,但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人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敬忠医疗费31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602.27元;二、驳回原告敬忠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敬忠承担,其他诉讼费(即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由被告李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垚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