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沈某赌博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被告人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于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张某乙、俞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马场山李某家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二千余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张某乙、俞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南大街15号犇羴鱻酒楼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俞某、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马场山李某家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三千余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俞某、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毛公铺马场山李某家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俞某、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罗某家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二千七百余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俞某、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集镇凤凰路235-1号后某家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二千六百余元。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组织经某、俞某、后某等人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集镇凤凰路235-1号后某家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人民币二千余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在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沈某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张某甲、经某、张某乙、俞某、张某丙、李某、诸某、张某丁、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亲属代为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沈某赌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