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因为孩子一忍再忍,现孩子已经成年并且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广饶县李鹊镇南十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一个女孩和一个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