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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刘玉明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明,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明,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路景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玉明2009年3月到天盛公司工作,岗位为拼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26日,刘玉明在工作中受伤,住院共计10天。2012年2月29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刘玉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未支付。刘玉明2009年1月-12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另查明:天盛公司没有为刘玉明参加工伤保险。2009年新乡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为550元。原审认为:职工因公受伤,应按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天盛公司没有为刘玉明参加工伤保险,其相关费用天盛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刘玉明要求天盛公司支付其旧伤复发在医院看病所花费用248元的诉讼请求,但其未提供旧病复发及所就诊医院是新乡市工伤医疗定点机构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刘玉明住院10天以每天3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刘玉明2009年1月-12月平均工资为87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1.8元×3个月=2615.4元。刘玉明要求天盛公司支付伤假工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者主张权利应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刘玉明2009年3月到天盛公司单位,现在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明刘玉明伤残待遇2915.4元;二、驳回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盛公司承担。刘玉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是关于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规定;《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是五至十级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和上诉人刘玉明的诉讼请求无关系。二、上诉人刘玉明的主张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刘玉明自2010年向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来,一直处于起诉、上诉、再仲裁、起诉上诉状态,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三、2009年3月上诉人经介绍到被上诉人天盛公司工作,岗位是铆工,工作时间9个小时,不分节假日,工资待遇为计件工资,月工资约1600元。双方至今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至今。2009年11月26日上午刚上班,上诉人在搬运工件时左脚被砸伤,医药费由被上诉人天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天盛公司承诺,休假三个月按50%开资,出院后如需治疗医药费实报实销。即使没有承诺,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出院后的医疗费和伤假工资而且是100%支付工资。被上诉人天盛公司至今未发停工留薪工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支付下列款项:医疗费24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34个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停工留薪的双倍工资108800元(按月计件工资1600元×34月×2)、工资赔偿金按54400元,以上款项共计163748元;2、判决天盛公司将刘玉明的劳动关系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到社会保险机构。天盛公司答辩称: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诉讼请求中的第3、4、5项均同其仲裁请求不一致,应不予受理。上诉人自2009年11月26日受伤后没有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称复工没有依据。即使不考虑仲裁前置,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也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刘玉明在仲裁时的申诉请求事项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假工资及赔偿金、双倍工资和赔偿金。其他没有经过仲裁的事项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审认定的停工留薪工资和伙食补助费,因被上诉人单位没有提供其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原审认定标准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上诉人做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申诉时效期间,应予以支持。按照月工资871.8元标准计算,应为11×871.8元=9589.8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明刘玉明伤残待遇2915.4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玉明刘玉明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589.8元四、驳回刘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天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黄远锋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凤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