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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黄鑫诉被告协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南京协众东麒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黄鑫,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陶雅娟,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协众东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0086-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麒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存友,协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芮必华,男。原告黄鑫诉被告协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张志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雅娟,被告协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2013年3月1日,其与被告协众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大众高尔夫GTI轿车,于当日支付了购车款240000元并提取车辆。2013年3月15日,其办理牌照时发现车前盖内的防撞梁有多处被撞过的痕迹,且没有修复。发现车前盖外面的保险杠也有重新喷漆的情况。其与被告协众公司交涉,被告承认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过事故,车前保险杠也存在重新喷漆的情况。其购买涉案车辆时,仅存一辆同款车,且被告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销售给其,据此可推断被告知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急于出售该车,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一的法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协众公司退还购车款240000元,并承担车辆购置税费20512元、保险费用6388元、上牌费125元、合计27025元;2、被告赔偿一倍的购车款240000元。被告协众公司辩称:1、对涉案车辆的交易情况以及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持异议;2、涉案车辆系市场紧俏车型,考虑到原告黄鑫系朋友介绍购车,在价格和提车时间上给予原告一定优惠,其不存在低价处理涉案车辆的情形;3、在原告验车时并没有发现涉案车辆存在问题,车辆存在的问题是3月15日在其处检查时才发现的;4、涉案车辆存在问题不排除是原告在提车后发生碰撞导致的,也不排除涉案车辆在运输过程中,上下板车时踩油门过重,造成了碰撞,并由运输人员做了初步处理,在交接时,其验车人员疏忽,没有发现该问题,最终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5、争议发生后,其于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提出更换车辆、承担保险、上牌费的解决方案,但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坚持退一赔一的主张。综上,其在售车过程中不存在主观欺诈行为,涉案车辆亦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调整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黄鑫与被告协众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当日,原告黄鑫交付购车款240000元并提走涉案车辆大众高尔夫GTI轿车,在提车时,未发现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2013年3月15日,原告黄鑫前往被告处对车辆进行检测,发现车辆前保险杠内防撞梁明显的变形并且没有修复,保险杠有重新做漆的的痕迹。2013年5月5日,被告协众公司向原告黄鑫发出通知书,承诺为原告更换新车并承担上牌、保险及过户等费用。后原告黄鑫一直未前往被告处换车,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黄鑫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鑫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共产生车辆购置税费20512元、保险费用6388元、上牌费125元、合计27025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通知书、高尔夫轿车售前检查卡、商品车入库检查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2、被告协众公司在履行购车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的行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消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车辆虽然经济价值较高,但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出行观念的改变,车辆逐渐成为家庭生活的必需品,把车辆纳入《消法》保护范围,符合客观实际,符合法律规定,亦有利保护消费者权益,故本院认为车辆属于《消法》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品。关于争议焦点2、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涉案车辆前防撞钢梁并非汽车的核心部件且价值较低,被告协众公司系专业销售维修汽车企业,如发现涉案车辆有瑕疵,修复成本不高,在交付时及时予以修复再出售,符合常理。现涉案车辆在交付后发现质量瑕疵,结合原、被告陈述,涉案车辆防撞钢梁变形可能发生在运输阶段或其他情况下,协众公司抗辩在交付涉案车辆时不知道车辆有质量瑕疵,原告黄鑫主张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黄鑫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据此,被告协众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其主张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退一赔一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黄鑫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鑫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85元,由原告黄鑫负担5142元,由被告协众公司负担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金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