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与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王新元,陈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五(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负责人谢玉凤,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慈玲,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艳,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元,总经理。被告王新元。被告陈慧敏。委托代理人王新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新公司)、王新元、陈慧敏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慈玲、包艳律师,被告兆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慧敏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兆新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为原告,授信申请人为兆新公司,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5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当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等情形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多项措施等。同日,被告王新元、陈慧敏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称鉴于原告与授信申请人兆新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52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保证人王新元、陈慧敏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同日,原告与兆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授信申请人兆新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原告向授信申请人提供52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授信申请人也是抵押人兆新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新源7”船舶(权属证明010010000223)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依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2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至船舶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0100120100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兆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借款人为兆新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借款用途为采购燃油,借款金额为5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人未按时付息,贷款人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借款人发生其他贷款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影响其合法权益等情形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货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多项措施等。同日,原告向兆新公司放款520万元。兆新公司归还了一期借款利息后未能支付第二期利息,原告认为兆新公司已违约,且无力支付利息,已影响借款安全,故自2013年8月15日起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兆新公司提前归还借款。2013年8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律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所律师代理费135,000元,代理阶段一审诉讼、执行,委托内容为审查涉诉法律文件、代为出庭,进行诉讼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协助执行等。现要求法院判令兆新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2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止的利息、复息;支付律师费135,000元;要求被告王新元、陈慧敏对兆新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凭证》、《付息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三被告辩称,对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没有异议,但认为是银行提前解约,解约后的利息及复利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过高,且是在开庭后支付律所的,希望法院予以调整,愿意支付5万元。鉴于被告兆新公司、王新元、陈慧敏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5,343,906.49元,或查封其相等价值的财产。2013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律所律师费1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兆新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王新元、陈慧敏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兆新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兆新公司提前还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兆新公司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万元及借款本金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复息,兆新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后的利息及复利不予支付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兆新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银行金融借款类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中包含尚未发生的费用,且兆新公司提出律师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的辩称意见,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要求兆新公司承担的律师费用酌情调整为5万元。依据被告王新元、陈慧敏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要求王新元、陈慧敏对兆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优先归还上述贷款和相关费用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体育场支行借款本金520万元,以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原告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复利;二、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5万元;三、被告上海兆新船舶有限公司届时未能按照上述付款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新源7”船舶(权属证明010010000223)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兆新船舶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王新元、陈慧敏对被告上海兆新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152.34元,减半收取25,076.17元,由原告负担389.03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4,687.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静、华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