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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42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医生。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汉族,干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各自离异后,于1998年国庆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0日生一子李某甲。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矛盾频发,经常为一点小事就吵闹不休。被告对他极不信任,经常无端猜忌他,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他为了缓和夫妻矛盾,自己也通过亲戚朋友做了很多努力,但往往事与愿违,无济于事。他实在无法忍受这对于双方都已经只剩下折磨的婚姻,无奈丢掉在宝鸡的工作,从2010年6月去外地,即使偶尔回宝鸡看老人和孩子,也无法和被告沟通和交流,每次为孩子的问题通个电话,也是吵得一塌糊涂,双方分居至今已3年有余。现他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他抚养,被告按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去外地打工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登记结婚及生孩子的情节属实。她与原告当初决定结婚是经过充分且慎重考虑的,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她与原告夫妻关系产生矛盾系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同所致,并非不可调和。原告提出离婚,实属情非得已。她与原告完全具备和好的条件和可能,她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给其发的手机短信摘抄打印件,以证明双方关系尚好的事实。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要件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证人说的都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手机短信摘抄打印件,原告认为内容与当时发的不一致,现也无法核实。本院认为,此证据不任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国庆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携女儿李乙(现已成年)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11月30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甲。婚后,两人曾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宝鸡市陈仓区国税局家属院共同购买住房两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过矛盾,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仍有共同生活的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珍惜,遇事包容,加强沟通,增强信任,则夫妻和好,仍然有望。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