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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赵小强、赵玉兰与成小军、武三红、王淑琴、武苗苗、武巧红及武三红反诉赵小强、赵玉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强,赵玉兰,成小军,武三红,王淑琴,武巧红,武苗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男,汉族,30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小军,甘肃何小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女,汉族,56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赵小强之母。被告成小军,男,汉族,33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女,汉族,30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成小军之妻。被告王淑琴,女,汉族,57岁,不识字,农民,系武三红之母。被告武巧红,女,汉族,37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王淑琴之女。被告武苗苗,男,汉族,22岁,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武巧红之子。原告赵小强、赵玉兰诉被告成小军、武三红、王淑琴、武苗苗、武巧红及武三红反诉赵小强、赵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军、赵玉兰,被告成小军、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被告武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琴、武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成小军因建房曾有矛盾。2013年4月12日15时许,成小军纠集其余四被告将原告赵玉兰殴打两次,并将准备回家的原告赵小强在半路上截住打伤,致二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700元,车费和伙食费等2000多元,现提出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费等共计10840元。被告成小军、武三红、王淑琴、武苗苗、武巧红辩称,2013年4月11日,成小军、武三红在清理原告堆放在自家屋后的杂物时遭原告一家辱骂,原告赵小强用石头砸坏了成小军、武三红家的大门。第二天,即4月12日,答辩人武三红路过原告家门时,遭到原告赵玉兰抓、咬,致武三红全身多处受伤。成小军、武三红去派出所报案返回途中,原告赵小强又对成小军、武三红进行撕打,并损坏了成小军的摩托车。赵玉兰是在撕咬、碰撞武三红时自己受伤的,赵小强是在殴打答辩人和砸答辩人的摩托车时自己受伤。案发时武苗苗不在现场,王淑琴、武巧红也根本没有殴打赵小强。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反诉称,如答辩所称,2013年4月12日,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赵玉兰抓、咬致伤,反诉被告赵小强砸坏反诉原告家大门和摩托车,应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大门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3000元。反诉被告赵小强、赵玉兰辩称,我们母子没有殴打反诉人,也没有砸他们家的大门和摩托车。派出所处理时反诉人并未言明他们受伤有医疗费和摩托车修理费,也没有举出相关的票据等证据,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建房时因地界曾有矛盾。2013年4月12日15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与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致赵玉兰与武三红均受伤。其后,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与被告成小军发生撕打,致赵小强受伤。赵玉兰、赵小强随即被送往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武三红在成县陈院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的伤情为“1、头部外伤;2、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赵玉兰的伤情为“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武三红的伤情为“外伤”。赵小强住院8天,花医疗费3521.40元;赵玉兰住院8天,花医疗费2916.98元;武三红门诊治疗3天,花医疗费92元。2013年4月25日,成县公安局陈院派出所分别作出了成公(陈)行罚决字[2013]8号、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成小军、赵玉兰分别作出了罚款处罚。其后,二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武三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及伤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照片及修理清单,收条,成县公安局陈院派出所(陈)行罚决字【2013】8号、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成小军将原告赵小强打伤,致赵小强住院治疗,应对赵小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小强及其家人在处理相邻关系中遇事不冷静,处理方法不当,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赵小强要求被告成小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玉兰与武三红在争执中发生撕打各自受伤,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互相承担赔偿责任;对武三红反诉要求赵小强赔偿大门和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能提供大门和摩托车确系赵小强砸坏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的损失为:医疗费3521.40元,误工费564.01元(2573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564.01元(2573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以上合计4970.42元。经核,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916.98元,误工费564.01元(25733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564.01元(25733元/年÷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以上合计436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系白条,且无车号及出具收条者的基本信息,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的医疗费92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及责任大小,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以7:3为宜,即被告成小军承担赵小强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赵小强自行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赵玉兰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承担武三红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武三红自行承担。因被告王淑琴、武巧红、武苗苗未参与打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小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970.42元的70%,即3479.64元,其余30%,即194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小强自行承担。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365元的70%,即3055.50元,其余30%,即1309.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自行承担。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医疗费92元的70%,即64.40元,其余30%,即27.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自行承担。以上二、三项互相折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2991.1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王淑琴、武巧红、武苗苗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陆增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