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王佳栋、肖琪等与魏豪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栋,肖琪,张转,魏豪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王佳栋。原告肖琪。原告张转。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国晓妮,昌邑奎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豪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洋,公司职工。原告王佳栋、肖琪、张转与被告魏豪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英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栋、肖琪、张转委托代理人国晓妮,被告魏豪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王佳栋(载原告肖琪、张转)驾驶部队演0009装备车与被告魏豪杰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在昌邑市新海路31KM+8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豪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交强险投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伤后入住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4.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豪杰承认事故属实,未予书面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豪杰系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魏豪杰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800m路口处,与沿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佳栋驾驶的部队演0009装备车(载原告肖琪、张转)相撞,造成三原告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豪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佳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琪、张转无事故责任。原告王佳栋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2494.79元,原告的护理费为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39元,并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肖琪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7.06元,并支出交通费50元。原告张转受伤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36元,并支出交通费50元。以上事实,有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佳栋、肖琪、张转与被告魏豪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被告魏豪杰应按过错赔偿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尚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佳栋医疗费124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元、护理费747.5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38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琪医疗费567.06元、交通费50元,共计617.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转医疗费437.36元、交通费50元,共计48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三原告承担36元,由被告魏豪杰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英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