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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陈新丁与卢旺元、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丁,卢旺元,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陈新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强彬,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旺元,男,汉族。被告倪萍,女,汉族。原告陈新丁诉被告卢旺元、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旺元、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卢旺元因生意周转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内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2013年6月9日归还)。被告倪萍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卢旺元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旺元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旺元立即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155000元;2、被告卢旺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暂算至2013年7月9日逾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3100元(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4倍计算);3、被告倪萍为被告卢旺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为:以15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旺元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旺元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卢旺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一份《借条》,写明:被告卢旺元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利息5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6月9日前准时还清。被告卢旺元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通过该银行向被告卢旺元账户内转账145000元。被告卢旺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一份《收条》,写明:收到原告1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45000元,现金5000元。被告卢旺元在该《收条》收款人处签名。于2013年5月29日,被告倪萍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保证作为前述《借条》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卢旺元)的保证人就被告卢旺元向原告借款的15万元本息、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萍在该《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字。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旺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卢旺元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电子回执等为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卢旺元至今未向原告返还涉案欠款,应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涉案《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5000元,该约定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法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萍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根据该担保条款,被告倪萍对涉案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倪萍应对被告卢旺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做出书面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提交有效证据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旺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新丁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倪萍对被告卢旺元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2元、保全费1295元,共计4757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梁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伦(代)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