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俞麟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3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俞麟,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3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叶俞麟。法定代理人:王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3村民小组。代表人:章洪伟。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经山。被告: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彭信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原告叶俞麟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联荣村3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荣村委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联荣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9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俞麟法定代理人王英,被告联荣村3组组长章洪伟、联荣村委会主任郑经山、联荣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居住在广西省邵平县文竹村,后因母亲改嫁原因将户口迁至联荣村3组,并取得集体土地成员资格。在2011年、2012年、2013年政府因建设需要多次征用联荣村3组土地,三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按每人33000元进行分配,但原告未得到分配。原告曾多次要求按同等待遇享受分配,均被以原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款3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四份、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六份(复印件),证明联荣村土地征和及补偿安置情况。2、分红明细三份,证明联荣村3组分配土地征用款原告没有得到分配的事实。3、区委办(2005)9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根据文件的规定,原告应该可以享受分配款项的事实。4、户口本三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常住人口及原告与其母亲都是农业户口的事实。5、证明四份、申请书两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在广西没有田地和林业的事实。6、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要求村委给予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三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土地分配款的组成,根据征地时的地价每亩85000元,其中包括征地补偿款74000元/亩,青苗费3000元/亩,田土费8000元/亩,然后村提取14800元作为村公益开支,余下70200元下拨到被征地的组里。小组补偿被征地的承包者每亩36000元,余下34200元中小组提取部分资金用作组级的公益开支,剩下的钱由本组符合条件的村民在农历年中按人口平均分配。但是这笔资金并不是在当年就分配完毕的。原告迁户口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26日,而征地是陆续进行的,2009年、2010年、2013年都有。原告主张的33000元土地征用款,分三年进行分配。2011年初分配11000元,2012年初分配12000元,2013年初分配10000元。其中2011年分配的是2009年及以前的土地征用款,2012年、2013年分配的款项中有多次土地征用的款项,但具体数额理不清楚。原告提供的2013年公告的土地用地款还没有分配,在组里帐户内。二、原告不享有联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方案是1983年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每次征地就是根据这个方案进行分配。方案规定:是凡家中有儿、女的,女婚嫁后对方是农业户口的户口必须外迁,如不外迁,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再享有本组的经济待遇。离婚、再婚或新婚,对方带儿、女迁入本组户内的,且为农业户口的,在本组未有儿女的,不管对方迁入几个只给予一个名额的经济享受,如嫁入后再生一个小孩的,该小孩给予经济享受,原享受的名额给予取消。该方案已形成惯例操作至今。原告符合其中一条:再婚、对方带儿女迁入本组内,虽然为农业户口,但是其父母又再育小孩,原告不再享有该分配的权利,但其父母婚后所生的小孩享有分配的权利。另外,原告系2011年12月26日随母婚嫁迁入被告处,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可以享受联荣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资格,也应当从迁入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且联荣村3组三年的分配是2009年征地的款项,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考虑联荣村3组的历史情况,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联荣村3组分红明细表三份,证明联荣村3组土地征用款分配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及以前的公告系在原告户口迁入之前发生,与原告无关;2012年的公告分配了部分款项,数额算不出来;2013年的公告征地款项仍在本组帐户内,尚未进行分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均不认同原告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没有对原告进行分配。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余杭区委办公室的指导性意见,没有强制力,而且原告也不符合需要全额分配的任何一条;对证据4、5无异议;证据6系复印件且三被告从未收到过,不予认可。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二)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户籍为广西省邵平县文竹村,因母亲王英再婚,2011年12月26日,原告户口随母迁入联荣村3组。此前因商业服务、交通运输的需要征收联荣村部分土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10月9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年11月3日、11月10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分别发布《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相应的土地征用款项下拔至联荣村3组。该土地征用款在2011年初进行了一次分配,人均可分得11000元。原告的户籍迁入联荣村3组后,该组的土地又多次被征用,款项下拔到组里后,与以前遗留的款项一并进行分配。2012年初分配人均可分得12000元,2013年初分配人均可分得10000元。原告均未得到分配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初分配的11000元的土地征用款,相应的征用土地行为发生在原告户籍迁入联荣村3组之前,此时原告尚不具有联荣村3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初、2013年初分配的土地征用款,因原告户籍迁入后有多次征地行为存在,而三被告均无法明确对应的是哪次土地征用行为,此时原告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原告主张的22000元土地征用款,本院予以支持。联荣村委会、联荣合作社对其下属联荣村3组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方面负有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责,故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3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叶俞麟土地征用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俞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叶俞麟负担275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第3村民小组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联荣村村民委员会、杭州余杭联荣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