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天民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3年7月29日被淅川县森林公安局批准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挺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晚至2013年5月19日,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九组村人王某某在未经淅川县商圣办事处冬青社区同意的情况下,在所开办沙场西面河坝使用挖掘机修路时,将河坝内冬青社区所拥有的三棵杨树挖掉。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树木总数76节,被盗伐林木材积2.5592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是盗伐树木,是因为施工挖断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晚至2013年5月19日,淅川县城关镇冬青村九组村人王某某未经淅川县商圣办事处冬青社区同意,在其所开办沙场西面河坝使用挖掘机修路时,将河坝内冬青社区所拥有的三棵杨树挖掉。以150元的价格把树木卖给他人。经淅川县林业工作站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伐树木总数76节,被盗伐林木材积2.559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并有:1、书证:(1)王某某户籍,(2)淅川县林业工作站林业司法鉴定报告书,(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宋某某、肖某、杨某、孔某某、贾某某、张某丁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擅自砍伐集体林木2.5592方,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树木的属于盗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所以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出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薛文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