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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645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教师,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远凤,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任某某,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美容师,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凤,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认识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0年7月19日在江津区德感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200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没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心眼小,对原告不信任,经济不公开,平时对原告不关心体贴,相互间交流较少,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谈婚、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都是事实,原告所说的离婚的理由都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7年10月认识,1998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半年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0年7月19日自愿在原江津市德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性格因素及家庭经济等问题,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双方的结婚证,有证人柯某某、杨某某在法庭上的证言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有纠纷发生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世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