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陈广珍与陆丽华、陈志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王长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朗,陈广珍,陆丽华,王长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25号原告陈志朗,男,1964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陈广珍,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陆丽华,女,1989年8月26日生,汉族。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石永兵,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泉,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清坤,男,1948年10月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志朗、陈广珍、陆丽华与被告王长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朗、陈广珍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被告王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坤、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2时30分许,陈某驾车与王长泉驾驶的苏A×××××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死亡。陆丽华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现陆丽华已怀孕‘陈志朗、陈广珍系陈某的父母,育有陈某、陈某某二子。陈志朗、陈广珍二人均无收入来源。经查,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34935.05元。被告王长泉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当时在营运过程中正常行驶,对方车辆速度过快,追尾撞上我方车辆,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由于这起事故,我方也有财产损失包括停止营运的损失,要求对方依法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大队和法院各交了20000元保证金。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同被告王长泉的意见。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时30分许,陈某驾驶苏K×××××轻型封闭货车沿G3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雄州街道灵岩(175KM+800M)地段,与前方同方向由王长泉驾驶的超载、车后尾部反光标贴不清晰且车后灯光装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致陈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陈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6日,陈志朗、陈广珍、陆丽华分别为死者陈某的父亲、母亲、妻子。陈某事故发生前在扬州XX农副产品批发服务有限公司XXXX合市场XX水产行从事水产运输驾驶员工作。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王长泉,该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泉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93540元(29677*20),本院认为,陈某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运输驾驶员工作,不是来自农业生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陈某死亡的事实、年龄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陈某的死亡事实、死亡时的年龄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0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22993.5元,本院根据陈某死亡的事实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88250元(被抚养人为死者母亲陈广珍),本院认为,陈广珍年龄较轻(现年45周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9533.5元(小数点四舍五入已略去)。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陈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疏于观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泉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限额部分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方超出部分死亡伤残限额损失539533.5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王长泉承担30%即161860元,此款应由人保仪征支公司在扣除10%超载免赔率后赔偿145674元。综上,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255674元;被告王长泉应承担10%免赔率即161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泉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方应在人保仪征支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出381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长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人民币255674元(其中扣除出381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长泉);二、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方负担1135元,被告王长泉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长泉在人保南京分公司返还给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成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