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飞与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二初四字第00298号原告王飞,男,汉族。被告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表人郝徽成。原告王飞与被告涞源县森华石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分红款每月3000元,利息和分红款每月支付,到2013年7月5日一年期将剩余利息、分红款及本金10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支付了原告2个月利息及分红款共计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又付给原告利息及分红款1万元。随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脱,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剩余利��、分红款共计4万元及本金10万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分红款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应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人民陪审员 孟晓燕人民陪审员 姜鹏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