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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精细化工助剂厂与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精细化工助剂厂,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精细化工助剂厂。代表人:杨德明,委托代理人:严剑锋,被告: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代表人:凌宋耸。原告宁波市江北精细化工助剂厂(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以下简称国泰染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精细化工厂的代表人杨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染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精细化工厂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助剂共计价值27436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6元(自2012年6月9日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国泰染整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精细化工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增值税发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局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该两份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国泰染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精细化工厂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无瑕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未按时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染整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精细化工助剂厂货款27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国泰染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春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