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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邓崇斌与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崇斌,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898号原告邓崇斌,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开胜,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南区)水保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克银,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系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邓崇斌与被告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开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鹏、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崇斌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刘华为被告运输货物,产生运费共计921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由于刘华欠原告款,故刘华于2013年9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2100元。被告兴源通公司辩称:1、自2012年11月后,被告与刘华之间就不存在运输业务往来,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是不存在的;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具体运输的车辆及人员除了刘华外还有其他人,因此,即使被告与刘华存在业务往来,那么刘华与被告之间的债权金额也不明确,因此,刘华的债权转让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华与兴源通公司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关系,由刘华为兴源通公司运输货物,运输的时间、地点、次数均由兴源通公司员工登记确认,并由兴源通公司门卫出具放行条。刘华计算了每月产生的运输费用后,填写费用报销审批单,由兴源通公司负责日常经营的员工顾震审批,顾震签字确认后,由刘华向财务领取相应费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刘华为兴源通公司运送货物,运送的时间、地点、次数经兴源通公司登记,由兴源通公司员工董书文签字确认。期间共产生运输费用、洗车费共计91500元,该款经顾震审批,同意报销,但兴源通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2013年5月15日,兴源通公司作出《关于与董书文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决定与董书文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书文在兴源通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8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原告与刘华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刘华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左右。2013年9月7日,刘华将其对兴源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兴源通公司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兴源通公司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以上事实,由放行条、运输登记表、费用报销审批单、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华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该债权转让行为已依法通知债务人兴源通公司,对兴源通公司发生效力。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止,刘华为兴源通公司运输货物,产生费用共计91500元。该费用经兴源通公司审批确认,兴源通公司应当支付该款。兴源通公司辩称其与刘华自2012年11月起不存在运输业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兴源通公司认为,刘华转让的债权数额不明确,因此转让无效。本院认为,刘华对兴源通公司享有债权91500元,该款由兴源通公司认定。刘华已通知兴源通公司,将其对兴源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予原告,故该转让的债权数额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依据债权转让,要求兴源通公司支付9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崇斌支付人民币9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邓崇斌负担14元,由被告南京兴源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