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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王海珊与巫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珊,巫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210号原告王海珊,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哲。被告巫莉萍,女,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杨晓霞、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海珊与被告巫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霞、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60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款扣除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双方对于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为2.5%至3.5%不等,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借款后,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之后未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巫莉萍辩称,1、被告确实出具本案的十份借条给原告,但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010734元,故本案实际借款的数额应为人民币6010734元。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66179元,现仅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44555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10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的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2月26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2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5月26日、2012年7月28日各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条载明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60万元。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条下方均注明:“本人确认在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今后还本付息,将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出借人、借款人银行帐户间如有资金往来纯属为双方之间的其他生意往来”。被告巫莉萍在该注明后签名予以确认。2013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中的150万元原告已另案向孙宇主张权利,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该笔款项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在本案借款总额中扣除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6760734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自2011年1月13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共计转账汇款人民币4666179元至原告账户。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该案业经丰泽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判决。手机号码登记的户主为巫莉萍,上述手机号码于2013年3月23日发送一条短信息给原告,该短信息内容记载:“利息也是你在赚,我也没想到会出现这种情况……5个月没收利息,你又知不知道5个月前的那二个月是我垫付的,他关进去的那一年多利息有少你一分吗?…”。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也体现被告承认借款存在利息,但认为该利息应由XX军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十份、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传票一份、借据二份、借条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现金收据、手机短信息记录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2013)鲤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十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6010734元,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6010734元。但原告提供的十份借条下方均明确注明“本人确认在签署本借条时,已收到上述借款”,被告在该注明后签名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被告在签署借条时已确认收取原告所借款项,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6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十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其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66179元,该款项应在本案借款中扣除,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及被告支付的部分利息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下方明确注明“今后还本付息将通过现金方式进行,出借人、借款人银行帐户间如有资金往来纯属双方之间的其他生意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丰泽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原、被告另外的三份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短信息记录及被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体现被告承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因此,被告转账汇款给原告的款项应视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及被告已付的利息款,不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不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6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应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仅体现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未体现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故本案的违约金应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后被告应同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海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40元,由原告负担2040元,由被告负担6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八、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