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黄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法定代表人吕惠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牌面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健牌面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电器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健牌面粉公司的股东朱志杰多次向我公司购买电器配件,收到货物后,并在发货清单及定货清单上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签字进行确认。2013年4月18日、4月19日被告分别两次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5118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183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原告人民电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19日的定货清单1份及发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配件,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健牌面粉公司的朱志杰,被告收到货物后分两次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51183元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3张,证明被告健牌面粉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及朱志杰系该单位的股东、监事。被告健牌面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健牌面粉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人民电器公司购买电器配件,货款合计为55089元。2013年4月18日、同年4月19日,被告分别两次向原告人民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下欠货款45089元,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人民电器公司与被告健牌面粉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告健牌面粉公司以定货清单及发货清单的方��向原告订货,原告人民电器公司按定货清单及发货清单约定向被告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人民电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健牌面粉公司收到货物,未全面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183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存在重复计算货款,故本院支持450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5089元;二、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本金45089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鹤壁市健牌面粉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轶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人民陪审员 胡永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