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潘福弟与滕林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福弟,滕林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83号原告:潘福弟。被告:滕林角。原告潘福弟与被告滕林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林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福弟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有部分债务未偿还,故口头约定由原告偿还,被告欠原告5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滕林角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福弟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滕林角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滕林角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被告滕林角未到庭应诉而无法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理核实,并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口头约定被告滕林角支付给原告5万元。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潘福弟人民币伍万元正,借币人滕林角,2011年7月8日”。此后,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滕林角欠原告潘福弟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潘福弟可以随时向被告滕林角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滕林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福弟欠款5万元。如果被告滕林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滕林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学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勇 百度搜索“”